认定建设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环保设施验收中的“弄虚作假”,应将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重要因素。建设单位因信息误差等原因提交不符合要求的验收文件,不存在主观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应不予处罚。
某企业的环保设施建成后,委托一家检测公司A进行验收检测。2022年10月,检测公司A出具检测报告。同月,企业依据检测报告作出自主验收合格的意见。
后来,企业发现检测公司A已于2022年9月16日注销,遂于2023年5月另行委托检测公司B出具检测报告,依据该检测报告重新验收环保设施,并出具合格意见。
2023年6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对上述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使用已注销登记的检测公司A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验收依据,认为企业属于在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遂对企业处以20万元罚款。
该企业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该企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企业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在环保设施验收中没有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且案涉处罚作出前,企业已重新完成竣工验收,及时改正案涉行为。按随后重新检测结果判断,亦未造成危害后果。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处罚未全面考虑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事后的补救完善等因素,裁量结果明显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罚款决定。
宣判后,某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市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此案涉及到执法实践中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建设单位在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如何框定?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案涉建设项目的配套环保设施进行验收的主体,应如实查验、检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上述涉及规定链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述行为是否属于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
笔者认为,涉案公司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是否属于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还需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从文义上看,弄虚作假要求行为人具有弄虚作假的主观意思。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明确,弄虚作假的情形包括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关键内容缺失、验收结论错误以及其他弄虚作假情况。
可见,建设单位的主观意思是判断竣工验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重要因素。上述案件中,企业使用检测公司A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不存在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的情形,且其随后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检测的结果亦合格,说明验收结论并不存在错误,故某企业在竣工验收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企业出具验收报告时,检测公司A注销尚不足40天,企业未能及时掌握检测公司A的企业状态最新变化信息,属于认知误差,不宜认定为弄虚作假。企业在发现检测公司A注销登记后,在某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前及时主动改正案涉行为,亦可印证其并无弄虚作假的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案涉自主验收报告虽然存在所依据的检测报告出具主体已注销的客观情形,但企业对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亦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及时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减免处罚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结合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不予处罚。
上述涉及法条和规定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笔者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处罚未全面考虑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事后的补救完善等因素,裁量结果明显不当,案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本案通过合理框定建设单位在环保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边界,依法确定其责任范围,传递了行政机关应当审慎行使处罚权的理念,对于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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