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6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在本行政管理区域内承接生态环境领域服务任务、出具书面材料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称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行为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依法实施监管的活动(以下简称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参与生态环境管理、服务所产生的信息。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是指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接受授权等方式开展咨询、评价、污染防治设施及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生态环境检测、环境治理、生态工程施工、碳排放检测与核查、生态环境业务信息系统集成运维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的工作方面产生的信息。
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是指相关人员从事上述工作的客观表现,包括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形成信用信息的法人信息、负责人信息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也包括接受委托的个人在生态环境领域相关项目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为改善其信用评价结果,在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后,提出申请修改其关联的信用信息,修复信用记录的活动。
第五条 下列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通过签订合同、接受授权等方式在生态环境领域开展咨询、评价、污染防治设施及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生态环境检测、环境治理、生态工程施工、碳排放检测与核查、生态环境业务信息系统集成运维等工作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
(二)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接受委托、授权并提供相关服务或出具意见的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信用评价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
(四)涉嫌犯罪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不在本办法评价范围内。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时,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开、公正”“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定期发布与动态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不断提高信用评价质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规定,可在相关表彰奖励工作方面予以积极推荐。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信用评价年度工作安排,对盟市信用评价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开展盟市信用评价结果质量抽查,汇总发布评价结果,并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平台进行推送。推进信用评价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库。
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工作,完成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归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主动归集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遵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义务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情况的客观资料或数据。
第九条 归集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提示性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注册事项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生态环境工作突出,受到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颁发的表彰、表扬信息;
(二)在自治区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组织开展的技术能力大比武活动中获得的奖励信息;
(三)积极参与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试点创新工作产生的相关信息;
(四)经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在环境应急等突发事件有突出贡献的相关信息;
(五)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二条 提示性信息是指情节清晰、责任明确、社会危害(专指对生态环境监管结果的影响,下同)程度轻微,受现行法律法规限制暂未列入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等监管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下发的通报信息;
(二)生态环境部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并正式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的问题信息。
(三)拒绝、阻挠、不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息登记、检查等工作的行为信息。
第十三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环境影响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受到自治区级及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信息;
(三)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通过接受委托开展相关工作产生的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对委托单位造成不良后果的;项目服务因服务质量等问题导致委托单位受到信用扣分的;
(四)地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一般失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及生态环境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内容:
(一)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三)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导致数据泄露;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的行为信息。
(四)导致环境风险明显增高或带来生态环境风险的行为信息;
(五)涉及生态环境管理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来源和范围
(一)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实行“业务谁主管,信息谁负责”的原则,由产生或获取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归集、管理。
(二)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过程中,同步归集承接相关委托任务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基本信息,逐步建立全区统一的信用评价基础名录库。其中,环评机构相关信息依托全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归集,承接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企业的相关委托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信息依托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内蒙古)进行归集,其他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息由各盟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排污单位进行专项归集。
(三)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其他信用信息来源包括:
1.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产生的信息;
2.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挂牌督办方式产生的信息;
3.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突出颁发的表彰或表扬信息;
4.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行政管理产生的涉及相关工作的信息;
5.承接单位不具备完成项目的必要条件或因服务质量等问题导致委托单位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扣分的信息;
6.承接项目完成质量差、未完成委托目标任务或对委托单位造成不良后果的信息;
7.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环境管理相关信息;
8.配合生态环境监管,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主动报送、自愿公开、及时更新的环境管理相关信息。
(四)提示性信息不参与信用评价,按照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要求进行推送。
(五)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服务相对方提供,实行一事一议,按照“谁委托,谁归集,谁申请”的原则执行。由各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记录、归集、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从业人员从事环境服务时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评价等级
第十六条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信用信息产生后动态计分。初始信用分值为100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详见附件1)进行一般失信扣分后,生成相应的信用分值,用于确定信用等级。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分为两个等级,分别为:
环境信用警示:75分>信用分值≥60分;
环境信用不良:信用分值<60分。
完成评价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分值,将作为下一年度评价基准值。
第十七条 相关从业人员评价实行一事一议。
一般失信信息产生后,评价年度内按次累计计算,一般信用失信信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详见附件2)审定,用于确定信用等级。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仅设定生态环境失信个人一个等级。
生态环境失信个人:评价年度内不同部门产生的一般失信信息,累计达到2次即评定为生态环境失信个人。
第十八条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直接评定为环境信用不良机构。此项行为不受年度限制: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协助服务相对方取得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
(二)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
1.被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列入黑名单的;
2.在生态环境检测、碳排放检测活动中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3.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服务中获知的政务数据未按照保密协议使用,查证属实的;
4.泄露或利用生态环境系统业务数据牟利的;
5.擅自修改系统原始数据,或帮助企业信息造假的;
6.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7.其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领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涉财政资金项目,经审计或纪委监委确认,存在虚报预算或完成质量差,对项目委托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篡改、伪造数据,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出具虚假数据、报告,被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经自治区级及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五)在信用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应当列入不良名单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未参与信用评价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出具关于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证明。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条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归集。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动态开展信息归集,于每年3月15日前确定上年度本区域内承接相关服务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参评名单并通知参评单位填报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参评单位应上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3)。
(二)等级评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参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核算信用分值,拟定评定等级,并通知各参评单位确认本机构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参评单位对本机构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再次审核确定拟评定等级。
(三)信息公示。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双微平台等媒介公示信用评价拟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复核审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对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对拟定等级及拟纳入环境信用不良机构名单进行复核后,确定评定结果,并于5月15日上报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五)质量抽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各盟市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质量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评定结果返回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再次复核确认。
(六)结果公布。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6月5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对外公布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公众可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信息推送。将确定的评价结果推送到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
第二十一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归集。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3月15日前确定参评名单并通知参评相关从业人员填报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二)等级评定。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参评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拟定评定等级,并通知参评相关从业人员确认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参评相关从业人员对信用信息和拟定评定等级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再次审核确定拟评定等级。并于5月15日上报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三)质量抽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各盟市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质量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评定结果返回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再次复核确认。
(四)结果确定。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不公布不公示,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5月30日前将评定结果通知相关盟市生态环境局,涉及失信人员由认定失信的盟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函告。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作为信用评价依据实行有效期制度,评价结果反映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状况。扣分年限从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纠正失信行为、完成有效整改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时截止;加分年限与信用信息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参评第三方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盟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完成基本信息、信用信息的上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或不如实填报信用信息,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第五章 信用预警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并实施信用预警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日常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信用失信行为启动信用预警工作,提醒参评单位按要求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降低违法失信风险。
信用预警事项要求可由各盟市生态环境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书面信用预警通知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及时限后,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评价期内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有效整改,经盟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结束信用预警,在评价期内不予扣分。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施全过程信用修复制度。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自信用评价结果公示之日起,作出信用修复书面承诺至评价结果公开前,通过实施有效整改,完成信用修复并经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后,由盟市生态环境局按照修复后的信息进行重新评价,确定最终评价结果,再次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评价结果公开后实施有效整改符合修复要求的,应及时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盟市生态环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予以核实,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告知理由。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列入信用评价单位名单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或不如实填报信用信息,不予进行信用修复。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修复相关材料应至少包括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实施的有效整改,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产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评价期内已经终止并完成整改;
(二)产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评价结果公告前未再次发生;
(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已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并验收或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评相关从业人员评定为生态环境失信个人后一年内未出现信用失信记录,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可向盟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盟市生态环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参评相关从业人员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及相关资料或证据予以核实,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由盟市生态环境局予以修复,并出具信用修复确认书,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九条 经作出失信信息认定的单位审核认定,相关从业人员在以下任一方面有较大贡献的,视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有突出表现,可直接认定修复:
(一)积极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予以奖励的;
(二)积极参与自治区生态环境志愿服务,达到年度志愿服务时间的。
第三十条 提示性信息实施月报制度,各盟市在日常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提示性信息按月上报,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汇总审核,对同一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出现2次以上提示性信息的,对全区生态环境系统下发内部协查通报,重点审核相关委托事项,并按照要求进行推送。
第六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信用评价动态管理机制,对纳入评价范围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并根据评价标准调整评价结果。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完成前,对环境信用警示机构,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其从事项目审查力度。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修复完成前,对环境信用不良机构,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该机构申请生态环境财政资金资助时,作出相应限制;
(三)联合资质管理、认证认可等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采取相应惩处措施;
(四)在其他部门组织评优评先活动中,向其反馈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失信个人重点审查其参与的生态环境领域项目。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至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推动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政府采购、项目投标、资质评定和表扬奖励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信用评价工作中获取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向被评价单位推荐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工作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人员收取费用。
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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