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信用激励机制作用,提升诚信典型企业的获得感,树立我区企业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诚信典型选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6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典型企业,是指综合信用优良或者有突出诚信事迹,对提升社会诚信道德水平、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具有示范引领作用,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或开展业务满2年的区内外企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诚信典型企业选树活动、实施激励措施以及相关信息的共享、发布、应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诚信典型企业选树不限企业规模,不限申报时间,不限所在地区,不收取任何费用,凡是满足选树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相关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章 层级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诚信典型企业包括3个层级,从低到高划分为诚信达标企业、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
第七条 诚信达标企业的认定,采用“免申即享”方式,即连续2年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上无失信记录且企业年报正常,认定时纳税信用评定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即可自动被认定为诚信达标企业。
第八条已被认定为诚信达标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无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具备以下任一评定标准的可推荐为诚信示范企业:
(一)获得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有关部门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受到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有关部门嘉奖的;
(三)在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中被认定为“优-”或“优”等级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评定为AAA级别(最高级别)的信息的;
(五)信用记录包含各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其他可据以推荐为诚信示范企业的。
第九条 已被认定为诚信示范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无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具备以下任一评定标准的可推荐为诚信标杆企业:
(一)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信用记录包含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的信用等级为AA级及更高级别的信息。
第十条 自治区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认定对象实行目录管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编制《内蒙古自治区诚信典型企业选树对象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应当包括选树范围、评定标准、有效期限、认定单位等要素。《目录》经专家评估和充分征求意见后,统一向社会发布。《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年度更新。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诚信典型企业的认定、发布和推送,诚信典型企业数据库管理,以及自治区诚信典型企业选树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各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推荐单位”)负责汇总本地区、本行业内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集中推荐至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对其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旗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向推荐单位申报本地区、本行业内的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推荐工作,应当严格依据《目录》所列标准,遵循审慎推荐、公正公开的原则,将褒扬诚信主体、弘扬诚信文化与促进法治建设、道德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
第四章 认定发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每月10日前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按所属盟市和行业(一般按工商行政营业执照登记行业)向推荐单位推送符合条件的诚信达标企业。推荐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企业入选信息。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在接收的诚信达标企业名单范围内按照《目录》标准以及行业管理相关规定,以书面文件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名单,并组织推荐企业于每月底前登录“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诚信典型选树”专栏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公示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名单,公示期限为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予称号,并通过书面文件和“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发布认定名单。
第十八条社会公众可通过访问“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的“诚信企业”栏目,输入企业名称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诚信典型企业信息。
第十九条获得称号满1年的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通过自治区诚信典型选树系统按年度更新据以认定称号的相关材料,超期未更新自动屏蔽称号。
第五章 赋码管理
第二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赋予诚信典型企业二维码,二维码主要包括以下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信息。按照营业执照照面信息赋予;
(二)诚信等级信息。包括诚信典型企业认定级别和认定时间;
(三)增信信息。据以认定诚信典型企业称号的信息;
(四)撤消称号信息。包括撤销的称号和撤销时间。
第二十一条二维码所含信用信息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息实行同步更新。
第二十二条诚信典型企业可登录“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诚信典型选树”专栏查看和下载诚信二维码。推荐单位应当鼓励企业主动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亮出二维码,展示自身信用状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对二维码信息有异议的,可通过登录“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核验认定信息需立即更新的,应在核验完成3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并将更新情况告知企业;对于经核验不属于异常信息的,应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
第二十四条二维码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享受到的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管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编制《内蒙古自治区守信激励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涉及的具体领域、内容、激励对象和实施主体等要素。《清单》经专家评估和充分征求意见后,统一向社会发布。《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六条推荐单位应当组织各地区、各行业内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建立守信激励机制,根据《清单》对本地区、本行业内已认定的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推荐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内守信激励相关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推进守信激励措施的贯彻落实,按年度将本地区、本行业守信激励措施落实情况通过书面文件进行反馈。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界为诚信典型企业提供优先合作、资源倾斜以及融资、租赁、采购和出行等优惠便捷和高效的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积极拓展守信激励氛围,丰富守信激励措施,让诚信典型企业获得更多实惠便利。
第二十九条相关单位和组织在实施激励措施前,应当扫描企业诚信二维码,对企业称号予以核实。
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通过各级各类媒体对诚信典型企业进行广泛新闻报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诚信典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称号:
(一)信用记录包含1条严重失信信息的;
(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时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公示予以撤销称号的诚信典型企业名单及撤销原因,并及时告知推荐单位,终止其享受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诚信典型企业出现一般失信信息的,应当按要求进行信用修复,修复期间屏蔽其称号,停用其二维码下载,中止其享受的激励措施,修复完成后予以恢复。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诚信典型企业信用状况实施监测,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五条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存在假报、虚报、漏报和误导性陈述。
第三十六条在诚信典型企业名单公示和发布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诚信典型企业的评定以及相关信息的发布和使用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鼓励诚信示范企业和诚信标杆企业设立企业信用管理岗位。
第三十八条诚信典型企业应当始终秉持诚实守信的企业文化,经常性地开展企业内部诚信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企业内外部诚信管理机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发挥好模范带动作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诚信企业选树管理办法(试行)》(内发改财金字〔2022〕19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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