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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20日 作者:生态环境局 来源:乌海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新建、生产、历史遗留、政策性关闭及废弃的矿山和“三权不变”矿山,以及矿区范围内的其他工矿企业。

  第三条 矿区环境治理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工程修复为辅,坚持系统推进、综合治理,明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责任主体,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企业治理、分类指导工作体系。

  第四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乌海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以绿色矿山建设为目标,加快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和综合治理,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科学规划、分类施策、重点治理,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建立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指挥监督体系,指导各区人民政府深入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属地责任,监督辖区工矿企业认真落实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主体责任;建立联控联治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整合各部门执法力量,对矿山企业进行联合监督管理,提升执法效能。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矿区环境治理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牵头研究矿山综合治理项目的各类支持政策,在严格执法监督的同时,做好服务企业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提高公众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矿区环境整治的参与度和认知水平,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山综合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义务进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矿区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管理

  第七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和规范,统筹指导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推进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山综合治理主体责任制和包联责任制,实施主体责任长和包联指挥长联合工作的“双责双长制”。由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担任主体责任长,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辖区内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和废弃矿坑的主体责任长,负责历史遗留无主矿山与废弃矿坑的综合治理工作。市级领导担任包联指挥长,包联、督促、指导主体责任长真抓实干,落实治理措施,完成治理任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技术、管理和制度创新,督促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规划期限,全部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矿山企业依法逐步退出市场。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过程中积极开展绿色矿山达标建设,加快推进采矿技术和开采方式改造,强化“三废”(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进尾矿和废石综合利用。

  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或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相关标准的矿山企业应进行自评估,并向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矿山企业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标准建设,事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将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纳入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中,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进行开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指标,保护矿区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矿山企业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由市、区人民政府整合信息监控平台,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推进矿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未能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持续维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完成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建设不达标、一年内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

  (四)以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应当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三章 矿山生态环境治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矿区矿权整合,逐步淘汰布局不合理、生态破坏严重的矿山,优化开采次序、开采方式、治理模式,实现资源集中开发、统一管理、连片治理,有效解决矿区项目密集、生产布局混乱问题,实现矿产资源集中开发,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统筹协调推动排土场集中连片治理,制定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应当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第十六条 对于“三权不变”矿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境内“三权不变”矿山企业统一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市境内的“三权不变”矿山企业行政执法管理实行属地监管。

  第十七条 对于历史遗留无责任主体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治理历史遗留无责任主体矿山。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引入社会各方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矿山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采矿权人应当以采矿权为单位设立基金账目,属地财政、自然资源、银行、矿业权人签订共管协议,对其在银行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进行管理,计提治理恢复基金,专款专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开上年度基金提取使用及治理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基金计提、治理计划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始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已建井工生产煤矿,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对矿区环境破坏较少的先进开采技术,优先利用煤矸石、废渣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

  第二十条 采空区治理项目损毁土地复垦,执行“谁损毁,谁复垦”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采空区灾害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土地复垦方案》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于每年12月向属地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复垦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并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矿区内煤炭、煤矸石等物料应当全封闭堆存、转运,不得露天堆放和设置临时储存场,每个矿山开采企业只允许设立一个煤炭等物料储存场。

  煤炭开采和洗选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鼓励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矿山企业取水许可水量,以水定产,全面推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严控地下水资源配置,新增生产用水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矿山企业应当强化企业节用水管理,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运输等过程中的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粉尘、扬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一)凿岩、穿孔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方式或者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破碎、筛分、切割作业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式;

  (二)露天开采实行错峰爆破,采用无尘爆破等先进技术,公安机关执行火工品差异化供应政策;

  (三)禁止露天开采煤矿夜间开采;

  (四)对采掘场、排土场已形成的台阶进行压覆及洒水降尘,对预爆区洒水预湿,对矿石和废石堆场采取遮盖、洒水等措施;

  (五)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六)其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二)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作业;

  (四)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然进行生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能源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矿区环境智慧管控系统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矿区矿山开采企业违法行为证据。

  第四章 矿区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七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矿企业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区办公厂区、生活区统一纳入城市精细化管理,健全完善管理标准体系,一体推进治矿、治企、治水、治路、治场、治车、治气,统筹推进老旧企业厂区和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持续改善矿区生活环境和品质。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矿区范围内规模小、工艺差,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不符合安全生产、环保要求的企业,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等行业要求的“散乱污”企业,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法规、经济、行政等手段,依法依规关停取缔、整改提升。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能源、水行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没有审批手续、非法生产的小洗煤、小拌煤、小配煤及非法储煤等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原料、产品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

  第三十条 矿山生产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矿山企业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30日内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按照规定向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与远程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矿山企业委托生产车队开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使用三年以上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污染物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矿山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鼓励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矿山综合治理与土地开发、旅游、养殖、种植等产业和公共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休闲观光、旅游开发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开发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加大城乡居民燃煤污染综合治理力度,推进清洁取暖改造,以街道办事处、镇为单元整体推进“煤改电”“煤改气”、利用新能源等分散式清洁取暖工程,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管,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燃煤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矿山企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建立政府、群众代表与企业矛盾纠纷化解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矿区及周边生产生活环境,优先安排矿区周边居民及子女就业,积极开展扶贫救助活动,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居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采取劳务委托、工程承包等方式支持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山企业未依法履行治理,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采矿权由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许可的,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按期完成智能矿山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不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提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闭坑进入维护期后发生需维护修复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仍未修复的或拒不执行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原责任主体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没有改正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煤矿企业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逾期没有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限制供应火工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限期治理使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计提或者不治理使用的,将违法企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不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采矿权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提出不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矿山使用企业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未如实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的;

  (三)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四)矿山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按要求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并违规使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夜间违规生产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再次发现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三权不变”矿山是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伊克昭盟与乌海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内政发〔1996〕23号)中关于鄂尔多斯市和乌海市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允许继续经营,但规模不得扩大,其所有权、管理权、税收权不变的划出划入矿山企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夜间为采暖期晚8点至上午10点,其他时段晚8点至早6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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