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绿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乌环不罚字(南)〔2026〕5号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MB14571840/2026-03607 | 发文字号: | 无 | ||||||
| 发文机构: | 行政机构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
| 概 述: | 乌海市绿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乌环不罚字(南)〔2026〕5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7-14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7-14 17:41:28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乌海市绿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MA13UH298M
地址: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姚舂喜
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证据
2026年4月16日,根据上级交办问题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4月4日该公司向园区污水处理厂乌海市锦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根据DW001厂区污水总排口废水在线监测设备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为534.5mg/L,排水协议规定化学需氧量浓度限值为500mg/L,存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处罚结果
(一)裁量幅度、依据
1.经调查,你公司岗位操作人员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未将外排水井内保留约50厘米的水位,导致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取样时,抽取到了井底浑浊的污泥水,致使分析仪监测的化学需氧量出现小时值异常超标。根据《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等文件显示,上述超标污染物不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2.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并不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排放水、大气污染物或工业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水、大气污染物或工业噪声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水污染物中pH监测值超过标准≤1),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并经监测达标排放的;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立行立改的”,对你公司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及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相关裁量内容。参考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三、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类,(二)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序号21,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的,10万+1万×一般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2万×有毒有害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罚款金额,累计超标倍数=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倍数的累加。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及《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为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超标数值为534.5mg/L,超标0.069倍,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针对该公司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乌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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