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环罚(南)〔2026〕20号 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MB14571840/2026-04953 | 发文字号: | 无 | ||||||
| 发文机构: | 行政机构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
| 概 述: | 乌环罚(南)〔2026〕20号 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 ||||||||
| 成文日期: | 2026-09-26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10-09 15:03:3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3752596628T
地址: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洁
一、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证据
2026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在用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在用的叉车(机械环保编码为3-5CC06967)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的排放限值。
二、违反的法律法规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三、处罚结果
(一)裁量幅度、依据
1.经调查,你公司在用的机械环保编码为3-5CC06967的叉车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的排放限值。
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第七条至第十条,对你公司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违法情节不存在从轻、从重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裁量情况。
(二)处罚依据及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未提及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为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