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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9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19831229国务院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15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

 

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100毫克/升的要求;

 

(五)1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60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15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100毫克/升。

 

(三)150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二,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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