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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9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

  府决定关停其打破常规设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硫黄、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土农药、土漂染、土电镀、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炼、小火电、小炼油等企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建立污染信息公开制度,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日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科学制定规划,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计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低谷电能。

    第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地区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燃煤控制区(燃煤控制区范围变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燃煤控制区内:

    (一)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采暖用户。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烧供热锅炉;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炉,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当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他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准燃用常用烟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0.5%,灰份小于9%的优质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类燃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逐步实行联片供暖,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锅炉燃煤和居民采暖用煤,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一条  新建办公、教学和住宅楼房采暖,应当积极采用电、气等清洁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燃煤锅炉,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础上,因生产工艺条件确需燃用常用烟煤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并配置高效脱硫、除尘设备。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煤炭市场和型煤加工企业的管理。煤炭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所经营煤炭必须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经营劣质煤炭。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准生产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对锅炉房的管理,实行燃煤节能计量。司炉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司炉工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二)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机场以西、金川开发区以东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符合环保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环保合格证,方可营业。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每年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变经营性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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